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路**基地**楼食堂厨师,户籍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居住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199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9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9时4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侦支队民警程某某、李某某等人至本市杨某某**路**号**楼食堂后厨内,传唤涉嫌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史某某,民警向其出示证件时,史某某以民警为假警察为由,抢夺民警证件,民警对其控制时,被告人史某某抗拒,将民警李某某左前臂抓伤,咬伤民警程某某。现经鉴定,民警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民警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史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民警程某某、李某某,均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民警程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伤势照片,证实2020年7月20日9时40分许,其与同事李某某、包某某一同至本市杨某某**路**号**楼食堂后厨内,表明警察身份后欲传唤被告人史某某,史某某称民警为假警察,在李某某向其出示证件后,抢夺民警李某某证件并欲逃逸,三名民警上前控制,期间,其被被告人史某某咬伤小腿和右手,并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被害民警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包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伤势照片,证实2020年7月20日9时40分许,杨浦公安分局民警程某某、李某某、包某某一同至本市杨某某**路**号**楼食堂后厨内,表明警察身份后欲传唤被告人史某某,史某某以民警为假警察为由,抢夺民警证件,民警对其控制时,被告人史某某抗拒,将民警李某某左前臂抓伤,咬伤民警程某某。
3.证人袁某某、周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20日9时40分许,三名警察至本市杨某某**路**号**楼食堂后厨内,表明警察身份后欲传唤被告人史某某,史某某称对方是假警察,民警出示证件后,史某某抢夺,后三名民警上前将史某某控制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以嘴咬、脚踢方式致民警受伤。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民警程某某、李某某,均已取得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该所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刑事侦查支队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史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检察官助理洪继敏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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