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171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5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史某某未佩戴头盔驾驶一辆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在什邡市方亭亭江东路财政局路段逆向行驶,被在此巡逻的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辅警杨某某发现。经请示带队民警尹某某后,杨某某驾驶警用摩托车口头劝阻被告人史某某停车。被告人史某某不听劝阻且驾车加速逃跑,杨某某遂请求支援拦截并上前追赶,当追至什邡市方亭雍城北路与丰收路交汇处,杨某某距离被告人史某某一米左右时,被告人史某某靠左加速行驶,导致在左边行驶的杨某某被撞倒在地,后被告人史某某继续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某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皮肤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7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婷婷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 随案移送光盘4张、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现存
于什邡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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