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34号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某甲,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家**号,务农。2020年8月9日因酒后驾驶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同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国道与**山连接线路口时,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交警中队执勤民警乐某某拦下检查酒驾,经呼吸检测史某某达到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乐某某便对其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史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乐某某遂带领执勤辅警徐某某、胡某某带领史某某前往医院做血样检测,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将徐某某背部咬伤。
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勇
2020年11月21日
附: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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