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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妨害公务罪)(公开版)_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419******3510,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阎良区,住阎良区武屯镇沟王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躺倒在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路与文化路十字马路边,刘某某驾车路过时好心下车查看,史某某纠缠刘某某不让其离开,刘某某遂报警。后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胜利路派出所民警朱某某、辅警马某某赶赴现场处警,民警对史某某进行劝解让其回家,史某某不听劝阻多次辱骂、推搡民警。在民警准备将其带回派出所醒酒时,史某某用拳头殴打朱某某,致朱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史某某被民警强制带回胜利路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人民警察证等;

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翁瑜

2020年5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沟王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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