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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澧县**街道**路**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8月8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2015年2月4日假释期满。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史某某多次容留周某某(强制隔离戒毒)、覃某(另案处理)在其小车内注射毒品海洛因,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日13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覃某租用被告人史某某牌照为湘******的小车,前往常德**一诊所附近找毒贩“刚吧”(未到案)购买600元的海洛因,后在返回澧县的途中,被告人史某某容留周某某、覃某在其小车内注射海洛因。

2、2019年11月3日17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覃某租用被告人史某某牌照为湘******的小车,前往津市***菜市场附近找毒贩唐某某(未到案)购买400元的海洛因,后在返回澧县的途中,被告人史某某容留周某某、覃某在其小车内注射海洛因。

3、2019年11月14日10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再次租用被告人史某某牌照为湘******的小车,前往常德**公司附近找毒贩“刚吧”购买600元的海洛因,后在返回澧县的途中,被告人史某某容留周某某在其小车内注射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史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臣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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