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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5197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钟楼区**广场**幢**室(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路**号**室)。被告人史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2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6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违规使用明火,于2016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三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6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8年9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9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10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11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1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1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6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7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7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9年9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9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10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10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11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9年11月14日分别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11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12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12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12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9年12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1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1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3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4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执行)。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23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史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钟楼区**广场**幢**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于2019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租房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书;

2.证人司某某、许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史某某的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还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的规定,应两罪并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长春

检察官助理  肖煜炜

20201218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纸2张、透明塑料袋1个现暂扣在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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