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址,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到8月份,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桥西一无名养殖场内,被告人史某某为谋取利益,为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人向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收取费用,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史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为谋取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史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代永亮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扣押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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