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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诉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8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号,农民。2018年11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其朋友酒后从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金都商厦巴黎左岸KTV出来,在行至金都商厦五楼中庭电梯处准备乘坐电梯时,被告人史某某因嫌电梯运行太慢,便心生不满遂跳起将左侧电梯门扇踹了一脚,致使左侧电梯严重受损当场故障停机,随后被告人史某某等人离开现场。

2019年6月13日,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格认字[2019]51号《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损坏的金都商厦中庭左侧电梯部件总价值为9101.64元。

被告人史某某于2019年5月31日向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任意毁损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尚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春歌

                                    2019年8月8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已通知换押。

   2.移送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4份、换

     押证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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