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史某某寻衅滋事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1197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镇**委**组。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晚,酒后至南通市海门区**新区**烤吧,因未给其立即上酒,遂随意打砸啤酒瓶,并持啤酒酒架殴打烤吧老板葛某某,脚踹前来劝阻的翁某某,致葛某某轻伤二级。

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7.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莉

检察官助理:季晨程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海门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