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在无锡**纺织印染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家园**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铺**号)。被告人史某某曾因赌博,于2007年3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一百元。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史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史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三村**号门口,无故砸坏停放于该处的苏B3****东风标致轿车、苏B5****大众朗逸轿车,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4982.2元。
案破后,被告人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甲、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兰
检察官助理:强丹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家园**号楼**室候审;
2.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3.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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