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812000********,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乡**里**号,现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05时30分许,在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政府路边,蔺某某(已行政处罚)伙同史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拽至龙港区政府路旁草丛,史某某让于某某跪下,于某某跪下后,蔺某某持斧子将于某某砍伤。2020年7月9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于某某肢体累计21.2cm长已缝合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2、于某某肢体肌腱损伤评定为轻微伤;3、于某某左腕三角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瀛
检察官助理:王天怡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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