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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河南省柘城县****村委会**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以来,在柘城县,被告人史某某明知刘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应刘某某的要求,卖给刘某某四张银行卡,并提供绑定U盾手机卡一张,其卖给刘某某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22617160********)交易流水17670483.42元,其卖给刘某某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

0024700********)交易流水1274920.5元,史某某从中共获利362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4.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史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和通讯传输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庆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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