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州铁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7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强制猥亵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3日由兰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持当日Z232次列车8车21号中铺火车票,从乌鲁木齐进站上车到西安。次日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趁8车21号上铺旅客杨某某熟睡之机,用手触摸其腿部,后被杨发现而将手缩回。之后史又趁同车厢22号上铺旅客于某某熟睡之机,先用手隔着裤子触摸于的下体隐私部位,后又将手伸入于的内裤触摸其下体隐私部位,将被害人于惊醒后,史才将手缩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的车票;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票复印件、乘车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旅客列车上趁她人熟睡之机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王素娥
检察官助理:王 茜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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