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鄱阳县**乡**村。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上午,被害人林某某和其丈夫胡某某到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找**交警中队辅警、被告人史某某处理车辆违章。处理完违章后,被害人林某某和其丈夫胡某某相继离开**交警中队。10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车在**交警中队门口往**方向300米左右处追上被害人林某某,将车停靠在路边空地上,让被害人林某某上车。被害人林某某坐到其车辆副驾驶位置后,被告人史某某强行搂抱林某某,强行触摸被害人的胸部和阴部,并以被害人老公的车在其手上胁迫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在史某某位于**交警中队三楼的宿舍发生了性关系。
2020年5月19日,史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某夫妻3万元,林某某夫妻对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2.现场勘验笔录;3.指认笔录;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霞
书记员:夏彩云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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