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乡**村。因犯故意杀人罪,2020年3月11日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02年9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2年3月2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20年4月1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1年12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闫某某(已判决,下同)、耿某某(已判决,下同)、王某某(在逃,下同)以租用王某甲的人力三轮车为名,将其骗至高阳县菜市场南侧南沙村路口处,持刀抢劫其现金150余元。
2、2002年1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闫某某、刘某某(已判决,下同)、王某某在高阳县南关大队南侧南北土路上,持刀抢劫侯某某现金55元。
3、2002年1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闫某某、刘某某在高阳县南关大队南侧土路上,持刀抢劫韩某某现金500余元,三星牌6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80元。
4、2002年1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闫某某、刘某某在高阳县南关大队南侧土路上,持刀抢劫白某某、路某某现金50元。同日晚,三人持刀在高阳县南外环路西田果庄村道口北200米距保沧公路15米处,闫某某用刀将蒋某某臀部、右臂扎伤,抢劫其现金5000元。
5、2002年3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闫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已判决,下同)在高阳县文化路南部通往高阳县中学拐弯处,持刀抢劫王某乙现金200元,熊猫牌IM4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元。
6、2002年3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已判决)在高阳县文化路南部拐弯处,持刀、铁管抢劫盛某某现金1320元,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多次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智勇
检察官助理:葛丹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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