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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慈溪市**街道**村**房**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7年9月6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史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0日,太仓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期间,因债务纠纷,被告人史某某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倪某甲、倪某乙。2016年期间,因被告人史某某拖欠黄某某债务,黄某某将被告人史某某诉至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8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以(2016)苏0585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某某人民币267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史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29日,黄某某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史某某在收到债务人倪某乙向其转账还款30万元后,随即将其中20万元交给吴某某,并携余款10万元逃匿。后被告人史某某将余款10万元用于购买彩票及个人消费。

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

2.证人倪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怡帆

2020年4月2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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