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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005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接到虞城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胡红敏申请执行史某某民间借贷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做出了(2019)豫1425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红敏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史某某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2020年1月20日虞城县人民法院立为执行案件强制执行,2020年1月30日虞城县人民法院向史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史某某拒不申报财产,2020年6月10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史某某下达了《罚款决定书》,经查:史某某手机微信里有8000余元,且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7994910120493137里有大额资金流水,史某某有能力履行已生效的判决,拒不申报财产,经采取罚款措施后仍不履行,情节严重,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

被告人史某某已于2020年08月17日履行完全部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胡红敏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峰

检察官助理:李乾坤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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