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22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2006年9月2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诈骗罪,2010年8月10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强奸罪,2011年7月7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2020年7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史某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徐某某信任后与其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购买公租房等名义骗取徐某某22088元人民币。被告人史某某冒充人民警察身份被徐某某识破后将22088元退还徐明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怀杰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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