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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920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区**乡****组。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因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1月7日因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本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6199008******,汉族,初中毕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镇***村**组**号。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史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田甲某至南阳市卧龙区新华城市广场南北通道内,将被害人来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并以4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史某某。经物价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田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裕华商城C区门口,将受害人张某某口袋内的华为P30pro手机盗走,并以26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史某某。经物价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

   3、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裕华商城C区门口,将受害人路可口袋内的OPPO R15手机盗走,并以8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史某某。经物价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来某某、路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田某某、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手机而收购,并转卖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姿

代理检察员:张良合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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