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88********,满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镇***村****屯28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到无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无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北省无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史某某在无极县**村**处康某某出租屋附近,因窦某某与康某某的民事纠纷问题与康某某妻子刘某某、儿子康某南等人发生冲突后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史某某将康某南的鼻子打伤,经无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康某南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2018年1月份以来,刘某(已判刑)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多次以暴力手段在无极县区域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史某某参与了如下犯罪事实:
(1)2018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刘某(已判刑)、孟某某(已判刑)、朱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司某某(已判刑)、康某(另案处理)等人,因张某某欠司某某赌债到无极县***村找张某某要账,张某某不在家,遂持镐柄等物将张某某家的玻璃等物品砸坏。后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合计价值3796元,后双方调解。
(2)2018年1月30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刘某、朱某某、司某某、康某等人,因他人同李某某的债务纠纷,在无极县定魏公路***村路口北侧,驾车截停李某某等人乘坐的两辆汽车(冀A*****、冀A*****),随意殴打李某某、徐某等人,并持械打砸该两辆汽车。后双方汽车相互追赶和相撞,闻讯赶过来的魏某某的大众冀AK****汽车在此过程中受损。当晚21时22分左右,接警的民警正在现场处置时,刘某手持镐柄不听劝阻继续砸冀A*****汽车,被民警制止后驾车逃跑。后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A*****福特蒙迪欧制胜汽车被损坏玻璃等物品及车牌号为冀A*****上汽大通商务汽车被损坏的玻璃等物品在2018年1月3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及维修价格合计为46354元;受损的李某某的三星手机价格为2154元;受损的徐某的貂皮上衣价格为1755元;受损的大众冀A*****汽车被损坏物品市场零售价格及维修价格合计为5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滋扰欠钱者家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军然
检察官助理:汪沛洁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无极县**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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