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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5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徐某某(未获)等在本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陪同朋友杨某某(另案处理)开庭。当日10时50分许,因杨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父亲的经济纠纷,未在法庭审理中与作为代理人的唐某某达成协议,杨某某遂伙同史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未获)在本市延安三路市北区人民法院门口处拦住唐某某,对其进行殴打、拖拽,唐某某反抗,史某某遂用用脚踹其右腿膝盖部位,致唐某某倒地,杨某某与徐某某将唐某某拉起并继续拖拽其行走,后被民警制止。

经鉴定,唐某某右膝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史某某系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史某某具有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冬梅

2019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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