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033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住南昌市西湖区**小区**号**户,现住南昌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1990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6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9年10月2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4月25日,谭某某(已判刑)在被害人熊某某指使下,将杨某某(已判刑)刺伤。同年5月7日张某某(已判刑)到南昌**医院看正在治伤的杨某某,杨某某告诉其是被谭某某刺伤,并指使张某某将谭某某抓到医院。谭某某到医院后向杨某某认错求饶,供出是熊某某是其伤害杨某某的幕后指使。杨某某听到后非常气愤,指使张某某叫谭某某一起去丰城刺杀熊某某,为其报仇。杨某某明确只能刺小腿,不要刺大腿,刺大腿有危险,不能打死人,并给张某某5000元的费用。事后,张某某通过一个叫丁某某(绰号“**1”,在逃)的聋哑人联系到胡某某(已判刑)等,让再请两个人一同去丰城报复,并答应给胡某某、被告人史某某等人5000元的好处费。2008年5月8日晚,胡某某叫上刘某某(在逃)以及一绰号叫“**2”的男子(在逃),由被告人史某某驾驶一辆普桑车,一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搭载谭某某、张某某、“**1”、胡某某、刘某某以及“**2”等,一行八人从南昌赶至丰城市**路附近。谭某某下车后来到被害人熊某某住处,骗称有人找将其叫出,在离被害人家不远处,谭某某即左手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从熊某某身后朝其右大腿处连捅三刀,右手拿出身上的菜刀往熊某某左肩处砍了一刀,左手持尖刀又往熊某某右前胸处刺了一刀。刘某某和“光头”男子二人也手持带来的铁棍往熊某某身上击打。尔后,谭某某、刘某某和“**2”男子三人便登上在附近等候的车一起逃跑。回到南昌后,张某某支付给胡某某等人5000元的好处费。经法医鉴定,熊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大腿致右大腿股动、静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同案人胡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史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史某某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春虹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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