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公刑诉〔2018〕6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鄄城县**车间内服装加工投资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月12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9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8日下午,在鄄城县**楼镇**庄扶贫车间内,被告人史某某向车间内服装加工管理人董某诉说该车间内服装加工工人彭楼镇董庄村民毛某某秘密取走该车间内的一把剪刀。次日14时许,在上述车间内,董某质问毛某某是否取走车间内的剪刀并让被告人史某某作证,毛某某与被告人史某某从而发生争执、吵闹,被告人史某某继而用拳殴打被害人毛某某面部,致其右侧鼻骨骨折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书、山东省德州市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辨认笔录:鄄城县公安局组织毛某某辨认制作的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证言:董某、陈某某证言;5.被害人陈述:毛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该局彭楼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心如
2018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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