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36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庄**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乡**园**区**店,因感情纠纷,持械将被害人线某某(女,47岁,北京市人)、崔某某(男,41岁,黑龙江省人)砍伤,致线某某面颈部及左手皮肤裂伤,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面部皮肤瘢痕长度5.6厘米,经鉴定损伤符合轻伤二级;致崔某某左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5掌骨骨折,其中3、4掌骨完全骨折,左手多发肌腱、神经断裂,左颞部、左上肢疤痕长度累计达49.5厘米,并左肘、左手功能部分丧失,经鉴定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艳君
检察官助理:李静雯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4册,补充材料1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随案移送:无;
7.冻结款项: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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