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5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3月19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在清河县火车站**歌厅包房内,被告人史某某、许某甲与刘某某、许某乙(已判决)等人因口角发生冲突,许某乙、吴某某(已判决)用啤酒瓶子将许某甲砸伤,后刘某某在歌厅外又与史某某发生口角,史某某用刀将刘某某砍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史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钟某某、许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史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其他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前科判决书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福强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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