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11195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槐荫区**街道**村**号,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93年9月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8月8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3月27日。2008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一年七个月零二十天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9时许,在济南市槐荫区**小区**号楼韵达快递门口,被害人李某某因行车与被告人史某某发生争执,史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李某某胳膊捅伤。经鉴定外伤致李某某左桡神经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某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史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材料、收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证人郑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史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
检察员:吕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作案工具木柄尖刀扣押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