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33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区**街道**路**号**工厂冲焊车间内,因琐事发生纠纷,用拳头互相殴打,两人倒地后,史某某骑坐在王某某的身上用拳头进行殴打。后两人被工厂同事分开,史某某欲使用榔头、保温杯等工具继续追打王某某,被同事拦下。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人打伤致左侧第4-9前肋及右侧第3-6前肋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诊断报告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何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报警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安保
检察官助理 王聪磊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羁押在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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