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1〕13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梅某某产生矛盾,后两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史某某使用拳头对梅某某的胸部击打致被害人梅某某左胸第七至九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梅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住院病历资料、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倪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湖吴公司鉴(伤)[2020]**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晓媛
检察官助理:蒋梓尧
2021年1月25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联系方式:131********)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