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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30日至5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4月20日至5月4日、2020年6月29日至7月13日)。被告人史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史某乙因与周妙的婚姻纠纷到本市马湾镇农贸街周妙家门前讨要彩礼钱,刘某某(系周妙舅伯)来到周妙家门前与史某乙发生争吵,并打了史某乙的脸部。当日12时许,被告人史某甲(系史某乙叔叔)得知此事,遂骑摩托车从本市干驿镇驶至马湾镇人民大道134号刘某某家中,持工具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右耳部、右胳膊受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侧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未能自行愈合)、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其右耳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前臂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史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马湾移动营业厅路口处监控录像照片、J8269摩托车照片、摩托车照片、服装照片、史某甲户籍信息、电话号码实名认证信息、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张某甲、史某乙、周某某、史某丙、张某乙、徐某某、史某丁、史某戊、史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平红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换押证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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