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史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史勇新某某,男,1972年**月**日1972年3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2********52010319720327163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号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吉庆巷17号3单元附6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栋**单元**号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恒大新世界碧潭园B4栋2单元2403号;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10月2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11月27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勇新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勇新与被害人戴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建华府E区楼贵阳市云岩区中建华府E区楼下“小杨烧烤店”门口,被告人史勇新某某认为被害人戴某某挡在其车辆前面影响通行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史勇新某某拿出一把铲子将被害人戴某某的头部和背部打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戴某某因外伤致右顶部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史勇新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诊断报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何某某、吴某某、卢某某等九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勇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勇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勇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勇新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勇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勇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远丽

                                               检察官助理 詹和静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史勇新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