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公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迁安市**镇**村**号。2018年3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313监室内。2019年1月25日16时23分许,被告人史某某与同监室的在押人员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刘某某准备报警,被告人史某某先用拳头打了刘某某右侧面部一拳。刘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史某某先后掌掴刘某某左脸两下,致刘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019年4月30日,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记录、电子内窥镜检查报告单、唐山市工人医院检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朱某某、孙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邓某某、白某某、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记载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被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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