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东检公诉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3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镇**街**号,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街**地产**号楼**,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桥西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桥西分局逮捕。
本案于2019年1月29日由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办理,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9日9时许,在邢台市桥西人民法院四楼调解室,被告人史某某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对方代理律师杨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互殴中史某某打陈某某脸上一拳,致使陈某某的鼻骨双侧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系轻伤二级;右眼部及面部软组织损伤均系轻微伤。后补充鉴定陈某某的右眼睫状体断离(行手术治疗)系轻伤二级;右眼脉络膜脱离系轻伤二级;右眼晶状体不全脱位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史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2.鉴定意见: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7】617号、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补充)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7】720号;3.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5张;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靳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丽娜
2019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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