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丹阳市**镇**路**号(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史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9月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6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1月15日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史某某因肖某某在丹阳市界牌镇金色阳光KTV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冲突一事,电话纠约蒋某甲(另案起诉)等人至该KTV欲报复刘某某。后蒋某甲邀约蒋某乙(另案起诉)、沈某某、“小宝”并携带两根金属管至金色阳光KTV,被告人史某某授意蒋某甲、蒋某乙等候被害人刘某某出来并对其进行“教训”。8月18日1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从金色阳光KTV出来后,被告人史某某带张某某等人将与刘某某同行的曲某某拉开,蒋某甲、蒋某乙即上前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并分别持金属管追打刘某某致其倒地,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头部、上肢、腹部等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脾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为掩盖其罪行,擅自将金色阳光KTV事发当晚的监控录像删除,又指使蒋某甲、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揽下全部罪责。
归案后,被告人史某某承认其所犯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医院门诊病历等书证;2. 证人曲某某、杨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史某某及同案犯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 金色阳光KTV内外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锁柱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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