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01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居委**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被告人史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戚墅堰街道戚研究所工房小区附近的弄堂内因摆放广告等事宜与城管协管员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史某某遂拳击潘某某面部,致潘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潘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情况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剑云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居委**桥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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