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67********,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镇**村农民。2019年12月18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下午两点左右,在保定市满城区**镇**村,因卖农药问题,被告人史某某将被害人肖某某左眼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史某某与肖某某达成调解,史某某一次性赔偿肖某某住院检查治疗、后续疗养等各项费用共计13万元,肖某某对史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破案经过、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冉某某、何某某、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史某甲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陈述;4.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与辩解;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刘文春
检 察 员:张园园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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