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14〕63号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史某某,男,生于198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洋县**镇**村**组。2001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因外逃于同年4月23日被洋县公安局通缉,2014年4月24人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抓获,同年4月29日被押解回洋县执行逮捕。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4月24日,被告人史某某之兄史某甲在洋县**镇**村石粉厂办公室内同洋县**镇**村**组村民杨某某因开采矿石去向问题,双方引发争吵,继而杨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和史某甲厮打。被告人史某某闻讯到场,见状后用门后杠门的木棒朝杨某某的前额部打一棒,致杨某某当场倒地,头部出血,史某甲、史某某逃离现场。受伤的杨某某到405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杨某某为1、颅脑外伤(右额叶脑挫伤,右额骨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
2000年6月19日,洋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对杨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为:伤者杨某某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根据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同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瑞正
代检察员:梁 斌
2014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洋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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