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 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陶馨园小区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扭打致陈某某右肩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史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下主动到案。同年9月20日,被告人史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6.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国晓
检察官助理:章 静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87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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