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村**组。2019年12月1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因在电话中与其前妻何某某发生矛盾,于是驾驶自己的红色轿车在崇州市三江镇听江广场撞击何某某的白色轿车,随后下车用石头将何某某的轿车玻璃全部砸坏。后经鉴定,何某某的白色轿车损坏部位价值58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史良吉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萌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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