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临河居酒店东侧停车场,为盗窃车内财物用砖块将苏L1****黑色奔驰轿车前挡风玻璃、驾驶位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损坏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183元。
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熊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永权
检察官助理:温娟娟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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