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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敲诈勒索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1999********,汉族,大专文化,盐城市**咖啡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勇,江苏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6日,被害人杨某甲向滕某某(已判决)借款1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4000元后,实得6000元,出具2万元借条,滕某某、孙某某(已判决)“家访”。当日晚,又借款1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2000元,实得人民币8000元,出具2万元借条。

2017年5月27日晚,被害人杨某甲再次向滕某某借钱,滕某某不借钱,而指使被告人史某某及陈某甲(已判决)将被害人杨某甲带至**寄卖行与孙某某、王某某(已判决)一起将其看住要钱。2017年5月28日上午,董某某(已判决)安排杨某乙、潘某某(均已判决)与滕某某一起至**寄卖行要债,杨某乙、潘某某对被害人杨某甲实施殴打,滕某某让被害人杨某甲还4万元,被害人杨某甲予以拒绝,潘某某拿出电棍对被害人杨某甲进行恐吓。后被害人杨某甲借口出去上厕所趁机逃跑,被告人史某某及杨某乙、潘某某、陈某甲、孙某某、陆某某(已判决)等人进行追赶,被告人史某某及陈某甲、孙某某、陆某某等人追到被害人杨某甲后,对其拳打脚踢。滕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杨某甲带至医院检查后又带回**寄卖行继续予以看押。当日晚,滕某某安排被告人史某某及陆某某、陈某甲押住被害人杨某甲至其位于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家中,找其母亲逼债,其邻居报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环保科技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按经济纠纷处理,后被害人杨某甲又被带回**寄卖行继续予以看押。2017年5月29日上午,滕某某安排陈某甲、陆某某、王某某带被害人杨某甲找其妻子要钱未果后,又将其带回**寄卖行继续予以看押。2017年5月30日上午,滕某某安排陆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带被害人杨某甲找其父亲杨某丙要钱,杨某丙同意贷款还钱并找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被害人杨某甲才得以离开。次日,杨某丙付给被告人滕某某19500元。被告人史某某及滕某某、杨某乙、潘某某、孙某某、陆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等人敲诈勒索被害人杨某甲共计人民币5500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史某某主动至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滕某某、杨某乙、潘某某、孙某某、陆某某、陈某甲、王某某、赵某某、陈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与滕某某、杨某乙、潘某某、孙某某、陆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等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滕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史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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