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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89********,汉族,大专毕业,河南省孟津县****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于2018年11月份开始于川汇区**乡**街自营的早餐店内生产、销售油条,为了使其生产的油条更蓬松、酥脆,其在制作的油条面中掺入了泡打粉、酥脆剂,2019年1月8日上午,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会同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经营的“**胡辣汤”店生产的油条进行抽检,经河南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史某某所制作的油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为340mg/kg,远高于标准值≤100mg/kg。被告人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提取说明等;

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法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3795****.

2.侦查卷一册,散页散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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