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现住盐山县**烟酒茶行。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孙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史某某经营盐山**烟酒茶行,并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史某某通过黄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多次购买伪劣香烟,后通过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共支付黄某某235400元,因黄某某假烟供应不足,黄某某用陶瓷、橡胶模具等顶替了5万元左右的假烟款。史某某销售伪劣香烟共非法获利4万余元,现非法所得4万元上缴公安机关。
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非法所得已上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
4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销售以假充真烟草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具有坦白、上交非法所得的量刑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勇志
(院印)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住盐山县**烟酒茶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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