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矿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7197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街**排**号,现住井陉矿区**街**栋**单元**室,个体。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为使其加工的包子口感松软,在井陉矿区**街**栋**单元**室自己家中加工包子过程中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添加剂泡打粉,后将包子送到王某某的综合超市销售,案发前共销售获利600余元。经检验,史某某制作的包子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物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6、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制作食品时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添加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祗建华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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