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嘉环公司井冈山市办事处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住井冈山市新城区**道**号**路**栋**室。2006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井冈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井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告人史某某知道移动、铁塔公司基站电源柜钥匙通用,于是驾驶车牌号赣******的摩托车在井冈山新城区、厦坪一带盗窃井冈山市铁塔公司基站内的13个电源模块(其中7个华为5G电源模块、4个华为4G电源模块、3个艾默生4G电源模块)。经井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源模块价格人民币5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康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格人民币5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史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爱华
检察官助理:欧阳晶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羁押在井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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