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德惠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9年9月27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被害人周某某 经营的德惠市小客运站附近的饭店内,将被害人周某某裤兜内的人民币1200余元盗走,被其挥霍。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其抓获归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法院判决书;
2.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被害人周某某家的室内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清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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