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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年**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570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9时许,在安徽省**县**镇**居委会**菜馆门口,被告人史某某将被害人郭某甲刚刚花费3800元购买的格林豪泰牌电瓶车盗走,后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3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郭某乙、康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郭某甲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盗窃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程光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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