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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村**组,住蚌埠市淮上区**街**栋**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宿州市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骑一辆江淮瑞风牌三轮电动车在蚌山区**区附近,将一辆停放在水游城南门西侧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窗撬开(车牌:皖******),将车内四桶涂料和六个防水涂料的滚筒盗走;随后被告人史某某,将一辆停放在水游南门门口马路旁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窗撬开(车牌:皖******),将车内8包金皖香烟、2桶毛铺纯谷2.5L、216瓶毛铺小荞125ml、6瓶毛铺纯谷柔和酒500ml、1瓶毛铺紫荞500ml、1瓶毛铺黑荞500ml、6瓶毛铺金荞500ml盗走。

经蚌埠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蚌发改认定【2020】225号文件认定:涉案物品毛铺金荞(42度,500ml/瓶,6瓶/箱)单瓶为38.3元、毛铺黑荞(42.8度,500ml/瓶,6瓶/箱)单瓶为73元、毛铺小荞(125ml,24瓶/箱)单瓶为8.5元、毛铺纯谷柔和(42度,500ml,12瓶/箱)单瓶为7.5元、毛铺2.5L纯谷50度单瓶(2.5L)单价为31元、毛铺紫荞45度单瓶(500ml)单价为110元、涂料单桶为160元、金皖烟单包为28元。盗窃数额共计3249.8元。

另查明,2020年7月16日、17日部分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王某某、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安徽省灵壁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蚌埠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蚌发改认定【2020】2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盗部分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宁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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