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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3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高青县**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滨州市高新区**办事处**路**桥附近,史某某手持钳子在**桥两侧的路灯底座中通过抽取、绞断的方式盗窃电缆线261米,价值5089.5元。后史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将盗取的261米电缆线拉回淄博市高青县**街道办事处**村自家家中。

同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再次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滨州市高新区**办事处**路实施盗窃时,被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搜查、扣押、提取、测量等笔录;3、监控录像;4、鉴定意见;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508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玉环

2021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高青县**街道办事处**村**号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陆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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