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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乡**庄**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5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6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史某某在**路**号**层美食广场内途径**号店铺时,趁店铺大门未锁,打开门将放在门内桌子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后又走到店铺外,从出餐窗口伸手将窗口内桌子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当日,被告人史某某先后两次至**路**广场分别将盗窃的上述两部手机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920元。经估价,被盗华为畅想9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67元,华为畅想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7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史某某在**路**路口的美食广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27日,其放在**路**号**层美食城**店铺内用于外卖接单的两部手机被盗。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27日,其睡醒后发现上述店铺内用于接单的两部华为手机被盗,型号分别是华为畅想9和华为畅想9plus。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27日10时许和14时许,其在**路**广场“爱回收”分别回收了被告人史某某出售的华为畅想9手机一部与华为畅想9plus一部,回收价格分别为人民币420元与500元。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史某某从**路**号**层美食广场内**号店铺盗窃上述两部手机。

5.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华为畅想9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67元,华为畅想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7元。

6.爱回收交易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史某某收到爱回收支付上述两部手机回收价款共计人民币92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8.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4月27日4时许,其在**路**号**层美食广场途径一家店铺出餐口时,发现店内无人,遂打开店铺门,先偷走放在门旁桌子上的一部手机,再走到店铺外,从出餐口伸手偷走窗口内餐台上的一部手机。当日,其先后两次至**路**广场将上述两部手机卖给“爱回收”,回收价共计人民币9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任晓莹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被告人史某某辩护人: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龚玲律师,联系电话:1802101****。

3.侦查卷宗三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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