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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18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郸城县**乡**村**村**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3日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史某某至本区佘山镇外青松公路8888弄1号门口南侧5米处,采用直接推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杰宝大王牌TDT02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64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证实,2020年6月12日,其将一辆牌号为838****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借给孙某某使用,次日,孙某某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遂报警。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12日21时许,其将陈某某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佘山镇外青松公路社区文化活动中心门口南侧4、5米的人行道上,钥匙未拔。6月13日7时许,其发现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不见,遂报警。

3.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证实,2020年6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骑行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在现场附近出现及后续的行动轨迹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史某某处扣押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5.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64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郸城县**乡**村**村**号,电话:1783947****. 

2.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盘)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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